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人夫拋妻戀上女房仲 同學會老同窗「洗臉」:我的嫂子呢?】
2024-03-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陳○○最遲有無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林○○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被告2人同住期間,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1.被告陳○○最遲於000年0月間起與被告林○○同住系爭房屋至今。被告林○○於11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陳○○為有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告林○○之子王○○在本院證述可參,並有被告林○○警詢筆錄、被告2人110年5月4日上班、購物、回住處之相片40幀、被告2人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4日進出同居住處之相片157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林○○明知被告陳○○為有妻之人,2人最遲仍於110年5月4日起同居於系爭房屋至今一節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110年2月起即同居於系爭房屋,然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主張110年2月至同年5月4日前被告已同居於系爭房屋部分,洵難採信。
2.被告固均辯稱被告陳○○向被告林○○承租系爭房屋房間一間,兩人僅是房東與房客之關係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但被告未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且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亦均空白,又被告林○○亦查無租金所得收入之申報記錄,難認被告陳○○有向被告林○○承租系爭房屋。且參酌前揭照片,被告同時出入系爭房屋頻繁,顯非一般房東與房客關係可比擬,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洵難採信。至於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時是否同住一房,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王○○亦到院證述被告未同住一房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被告至遲自100年5月4日起同居於系爭房屋至今且無租賃關係存在等節,堪可認定,業如上述。又被告均自承,被告林○○有指導被告陳○○如何從事仲介業工作,核與證人吳○○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王○○亦到院證稱被告之關係像是好朋友、兄妹等語,足證被告間交情匪淺,非僅一般朋友關係。
4.被告陳○○110年2、3月間曾攜同被告林○○參加同學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參加上開聚會中,被告陳○○曾向在場之人介紹被告林○○為自己之「媳婦」(即妻子之意),亦經證人李○○、林○○在本院證述明確,復審酌證人李○○證述:聚會中被告2人都是手牽手、有親密行為,2人有一起跳舞等語及證人林○○證述:被告陳○○主動介紹被告林○○是他的媳婦,我想他沒有兒子哪來媳婦。幾分鐘之後我意識到說他講的媳婦是指自己的太太。所以我才去問被告陳○○說「○○」(原告)呢?因為我跟原告也很熟,被告陳○○跟我說我們要辦離婚了。隔一段時間以後,被告林○○說林大哥你要幫我,我就笑一笑,沒有說話等語,可證被告間非僅一般朋友關係,確有男女交往之情,且對外以如夫妻般之身分自居。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2.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間既有前述同居於系爭房屋、如夫妻般參加聚會並有牽手之親密行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110年2月28日起就一同出遊及過母親節等語,惟審酌原告提出之被告照片以觀,此部分行為並無過度親密之舉動,尚無逾一般社交行為標準,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此敘明。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5.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