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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情已婚男醫稱他「老爺」 女助理教授辯:他像「肯德基爺爺」】
2024-03-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業據提出系爭LINE對話截圖、張○○書立之悔過自白書、原告與張○○LINE對話截圖、張○○書立之自白書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LINE對話截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LINE對話截圖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觀諸證人張○○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LINE對話,被告稱張○○為「老爺」,次數多達20餘次,而對「老爺」之解釋包括僕人對主人的敬稱、舊時對於官紳的敬稱及妻子對丈夫的敬稱,而證人張○○既稱與被告為同事,且有醫病關係,衡情即非僕人對主人或對官紳之敬稱;且系爭對話間更多次出現「抱抱」之貼圖;被告與證人張○○亦常於早上、晚上、半夜互相親暱問好,2人復約會、煮飯、買飯、共同午餐,且接送次數多達10餘次,2人從早到晚互相多次以LINE聯繫,甚至出現「弟弟也要忍耐」、「有機會煮(大腸)給老爺吃」、「按到最深處」、「跟老爺講話就通了」、「我起床了!睡了嗎?」等露骨之詞,且證人張○○確實於110年8月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27日、28日及11月3日、18日、24日向原告承認多次到學校接送被告上下班,與被告一起吃飯,共遊○○○、去○○三次,並一再向原告表示對不起、求饒等語。
(五)、證人張○○到庭並未否認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及原證2、6之悔過自白書及自白書為其本人所書寫,雖另證稱,惟證人張○○就原證6之自白書在何處受原告脅迫寫的一節已不復記憶,且原證2之自白書係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員工將兩造討論後之內容繕打完畢交由證人張○○簽名,表示原告不再對證人張○○追究,故原告僅起訴被告一人等情,核與證人張○○所證稱:不簽之自白書的話事情就不能了等情相符,至被告所提出證人張○○於事後即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雖否認原證2、6悔過自白書或自白書為證人張○○親筆或在自由意志下所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原證2、6之自白書自非不得做為本件之證明。本院綜合以上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有逾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之情並非無據,被告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有逾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社會通念,自影響原告與張○○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被告自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至其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爰審酌原告因此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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