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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科太太在先生公司監視器抓到閨密小三 獲判賠15萬】
2024-03-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蔡○○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光明燈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6月27日被告與訴外人蔡○○牽手散步之照片,訴外人蔡○○並未支撐被告之手臂或背部,其舉止應非在攙扶行動不便之人,被告亦無因腳部扭傷而行動不便之貌,是其所辯應非可採。又參以111年9月15日訴外人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訴外人蔡○○以左手輕撫被告頭部及臉部,被告對於上開情節雖辯稱係朋友間之互動,惟衡諸被告男女2人,且訴外人蔡○○為有配偶之人,復為被告所明知,於公共場合親暱牽手散步、撫摸頭髮、臉部,甚有談論訴外人蔡○○性功能之對話,就現今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恐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已動搖原告與訴外人蔡○○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配偶權並非係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更不應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暨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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