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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理賠金又索律師費 法扶律師業務侵占 判刑6月】
2024-03-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二)、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為律師,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基金會○○分會指派擔任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於104年1月21日,以王○○職災賠償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王○○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於10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市某處,要求王○○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僅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王○○,剩餘2張則自行攜走,並於104年6月3日,在○○市○○區○○○路○○號○○○○商業銀行○○分行,將其取得之2張支票,即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之2張支票提示兌換,而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未交付王○○,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王○○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為律師,其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則由其持至○○市○○區○○○路○○號○○○○商業銀行○○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其○○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於本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委員會決議書、○○○○○○○○基金會108年8月1日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9年6月8日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1年5月27日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正反面影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1年5月18日函、臺灣○○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函、○○○○○○委員會決議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證人王○○亦於本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可見告訴人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名、僅交付5張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把5張支票交給證人王○○,以及被告有要求200,000元之律師費用、告訴人有向證人王○○要200,000元給被告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並有前開事證為佐,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倘告訴人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告訴人、證人王○○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王○○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0,000元存入其○○帳戶,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甚為明確。
(2)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稱,細繹被告歷次說詞,清楚可見被告對於何時、有無跟告訴人明確論及欲收取多少報酬、告訴人是否明白表示同意贈與2張支票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然由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由頭至尾未曾清楚告知被告同意贈與支票一事,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將該2張支票取走,更將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全數金額存入其○○帳戶內,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
(3)又被告身為律師,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應清楚知悉其代理告訴人取得對造賠償之支票,應全數交予告訴人,倘其事後欲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並以贈與支票之方式替代酬金,為杜絕爭議、避免紛爭,理應簽立相關文件證明或找其他證人在場見證,豈有全然淪於其與未諳法律之告訴人2人私下討論、毫無他人見證或任何證據得佐實其說之理?被告所為顯悖於常理,難以信採。
(4)又縱告訴人有於該2張支票上簽名,惟告訴人是否明白於支票上簽名即等同背書之意乙節,尚難謂為無疑,且「告訴人未反對被告將該2張支票取走」與「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2張支票贈與給被告」係屬二事,是由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沒有反對云云,卻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清楚表示同意贈與等情以觀,亦足證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其之信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贈與之情形下,取走該2張支票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5)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另外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00,000元報酬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向證人王○○拿取現金200,000元並給付予被告作為酬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證述如前,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至○○○○○○委員會說明時亦自陳:伊有向告訴人收取200,000元,但係於104年間受委託辦理告訴人另案對債務人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之酬金等語,可見被告雖稱是因為其他案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然其確有收取告訴人200,000元之報酬一事,堪以憑定。
(6)被告雖於本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伊沒有收受告訴人之200,000元,事實是伊另受委託而向王○○之母親王○○○收取40,000元之酬金,伊之前說收受200,000元部分是亂講的,伊以為那樣答辯對伊有利等語,然被告說詞一再更異,已難信採,且臺灣○○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函文亦載明:「查無王○○(即告訴人)委任林○○律師(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事件」等文字,可見並無何被告所辯另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案件之情節,被告所述不實。復被告以執行法律事務為業,定當知悉於任何程序中為真實陳述之重要性,倘其自始至終皆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00,000元酬金,則於○○○○○○委員會要求其說明時,實無謊稱有收受酬金此一對其極為不利說法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200,000元之實,則告訴人既已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自無再贈與該2張支票予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身為律師,受○○○○○○○○基金會指派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應恪守法律,善盡職責,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詎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支票恣意提示兌換金額後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29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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