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才剛生孩子...泛綠正妹前議員偷吃助理「旅館激戰4小時」 急關臉書】
2024-03-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另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為其配偶,仍與黃○○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告與黃○○對話譯文及光碟等件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坦承確有與黃○○互有好感、有親吻及擁抱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3.又被告未顧及黃○○為原告配偶,即與黃○○任意相互表達愛意,進而為擁抱及親吻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4.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辯稱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云云。惟配偶間負有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辯稱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容屬誤解,委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精神痛苦甚鉅,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所收據、○○○○○○○○○○研究發展基金會發票等件為憑,堪認原告之心理確因被告與黃○○間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飽受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茲審酌兩造均從事政治工作,生活及工作環境高度重疊,被告與黃○○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鉅,暨衡酌被告與黃○○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與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學識、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74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