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滑走」女童一屁股撞地摔尾椎 父母怒提告求償10萬】
2024-03-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新臺幣壹萬零參參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乙女有無將原告甲女所坐之椅子拉開,使原告甲女受有系爭傷害,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訊之證人丙女證稱我問被告乙女112年4月13日在電腦教室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乙女說她在上課時,要看前面的螢幕,因為電腦教室的椅子會轉動,她的椅子就碰到原告甲女的椅子,剛好原告甲女站起來,被告乙女要把原告甲女的椅子拉回來,結果來不及,原告甲女就坐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乙女當庭自承:我只有跟證人丙女說我撞到原告甲女的椅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乙女於移動自己的椅子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而撞到原告甲女的椅子移位,進而導致原告甲女坐空並跌坐在地。
2.又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前往○○○骨科外科診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骨骨裂、尾椎線性骨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原告甲女所受傷害在尾椎部位,與一般人跌坐地上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且診斷時間亦與事發時間即112年4月13日相近,可徵系爭傷害應係被告乙女上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乙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甲女受有損害,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女所受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甲女所受傷害並非被告乙女所造成,當時是被告乙女看到原告甲女的椅子滑掉,於是伸手拉椅子,但是來不及等語,惟被告乙女先前疏未注意而撞到原告甲女之椅子,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乙女嗣後伸手拉椅子之行為,並不影響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甲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萬989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女於行為時既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父、乙母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乙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女應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0元部分,於本院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又原告甲女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9元,並提出看診收據為佐。觀之醫療收據上所記載之內容,係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3日至○○○骨科外科診所就診,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看診診所及日期相符,堪認原告甲女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339元,是原告甲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乙女過失情節、原告甲女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甲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10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足徵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2.原告甲父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甲父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經查,原告甲女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乙女上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甲父為原告甲女之至親,衡情雖必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非謂原告甲父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亦難認原告甲父與原告甲女間之身分關係因而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原告甲父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萬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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