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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師沒保管好料件 離職遭前公司追討法院判他得賠錢】
2024-03-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27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民法第226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遵守原告公司一切工作規則、工作指示,被告應依原吿指示、服從原告公司派任人員之指導與監督;原告公司之離職作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並規定自願離職申請核准後,需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EF-工作交接會簽表」,並需將工作被交接人納入簽核程序。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所生附隨義務而為,方屬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因執行系爭專案於110年10月27日請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電源供應器,於110年11月25日請購附表一編號5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電池蕊,系爭料件採購後放置於○○廠房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料件採購後應否由被告保管乙節,原吿主張基於負責請購及執行專案人員對於實際使用數量及使用情形方得完全掌握,長此以來均由請購及執行專案人員保管請購之料件之作業習慣,系爭料件應由被告保管,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吳○○證稱,證人林○○亦證稱,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述並無異議,佐以系爭料件既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專案所請購,供被告於系爭專案使用,縱系爭契約及原吿工作規則未明定應由被告保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有保管之附隨義務。此外,證人吳○○證稱,證人林○○亦證稱,被告並坦認於離職交接時,消耗性物品交接時都是現況點交等語,則系爭料件既為被告請購用於執行系爭專案,系爭料件之使用狀況僅被告瞭解,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負有向主管報告使用狀況、於離職就剩餘料件進行工作交接之附隨義務。
(三)、系爭清單係原告公司副理即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吳○○所製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單價、金額欄之內容係吳○○自原吿公司系統搜尋出被告執行中專案之進貨採購單得出,已使用狀況欄所載內容係吳○○在○○廠房現場核對得出,系爭清單項次5至9已使用狀況欄所載移交業主使用部分,系爭專案將測繪車交付給業主的時間雖於111年11月,惟此記載之真意是指已經裝在測繪車上,所載之數量係依據吳○○參與系爭專案所知而確定之認知予以記載,現況欄所載內容係吳○○找不到後問被告,被告表示已遺失而記載遺失,吳○○於111年9月12日或13日製作系爭清單後,同月14日由被告之直屬長官林○○經理交給被告簽署,被告未異議即簽署系爭清單,被告離職之後吳○○與原告公司員工再仔細搜尋○○廠房的1 、2樓,未找到找到系爭清單記載之遺失料件等情,分據證人吳○○、林○○於本院證述明確,系爭清單物品、數量、單價、金額欄所載內容復與前開被告提出請購之採購單所載內容相符,而堪認定。因此,基於上述之被告義務,系爭料件既應由被告保管,其離職與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吳○○進行工作交接時,表示系爭清單現況欄所載數量之料件遺失,且未表示有何不可歸責情事,又遺失之數量非少,自屬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保管之責,造成原吿受有此等料件遺失而生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遺失料件採購含稅價格之損害共計168,62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系爭清單上所載已使用狀況有無包含開發系統及維修使用部分、作業時損壞部分(例如:燒毀、短路、原本品質不良等),並辯稱被告於○○廠房之辦公室非得上鎖其他人無法任意進入之空間,系爭料件他人亦可使用,電池蕊有用在○○○○中心專案云云:
1.惟被告負有向主管報告系爭料件使用狀況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吳○○證稱,以及證人林○○證稱,而系爭專案於被告離職前尚未逾保固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清單所載之遺失料件有上開情形,並稱電池蕊有用在○○○○中心專案無法提出紀錄等語,又若有用於其他專案、遭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作業時損壞、遭竊等情,被告理應於使用後、發現後向其主管林○○報告,至遲亦應與吳○○進行工作交接時說明,被告始終未為此等報告及說明,其餘本件訴訟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2.另關於原吿僅向被告求償系爭清單項次5至9所示關於系爭專案之遺失料件損害,以及曾於本件審理中撤回起訴,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等情,均屬原吿訴訟處分權之範疇,均不影響前開認定,亦無法推導出原吿撤回起訴之舉,係認同被告之抗辯。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需賠償完畢方可離職云云,據以否認原吿得請求其賠償本件損害,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遺失料件採購含稅價格之損害共計168,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吿以選擇合併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4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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