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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變態男傳送偷錄性愛片逼前女友復合 自己先被判刑】
2024-03-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5年至110年4、5月間與乙○交往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錄製2人之性行為影片,因而持有乙○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嗣後甲○○與乙○感情生變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而持有之他人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有之手機1支,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
(二)、法院判斷: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聽、竊錄者之個人隱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
2.本案被告所傳送者為告訴人乙○裸露身體之照片,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且被告係利用前揭行動電話即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上開照片,復將之傳送至網路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3.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為之先後2次向告訴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5.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6個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無故洩漏告訴人乙○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學徒,目前做汽車業務,現在年收入新臺幣30萬元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用之物等情,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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