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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2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手銬壹副、鑰匙壹支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因賴○○與己有債務未清,而與李○○(未經起訴,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於民國111年4月2日7時2分前某時許,相約賴○○前往謝○○位在○○縣○村鄉○○路○○○號租屋處(下稱A租屋處)見面,俟賴○○於111年4月2日7時2分許騎乘機車到達,謝○○再通知李○○駕駛不知情之周○○(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A租屋處會合,待李○○於同日10時29分許駕駛甲車到達後,謝○○遂拿出其所有之鋼製手銬將賴○○雙手銬住,並欲以甲車將賴○○帶往他處,原賴○○不欲上車,然仍囿於雙手已遭上銬而按謝○○指示上車,途中謝○○確認賴○○無錢還債,即由李○○駕駛甲車,與謝○○同將賴○○載往謝○○另承租位在○○縣○○鄉○○巷○號之租屋處(下稱B租屋處),謝○○在B租屋處拿走賴○○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援,復以鐵鍊扣住賴○○手上手銬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賴○○之行動自由。嗣賴○○於翌(3)日趁隙破壞鐵鍊逃出B租屋處,並請民眾協助報警,經警到場將賴○○帶至消防隊將手銬剪開脫困,復經警另案逮捕謝○○後而扣得上述手銬1副、鑰匙1支。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證述、證人周○○警詢及於偵查證述、證人吳○○於偵查證述、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照片、扣案手銬1副及鑰匙1支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302條之1第1項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說明。
2.法條釋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2)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雙手上銬從A租屋處帶至B租屋處,並在B租屋處時以鐵鍊扣處告訴人手銬,時間約自111年4月2日10時35分許起至翌(3)日22時30分許止,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雖經拿走手機及以鐵鍊扣住手銬而無法離開B租屋處,然B租屋處並無房門上鎖或他人看守之情,可見告訴人亦非被限制於狹小房間內而無法走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3.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繼續犯: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A租屋處將告訴人上銬帶至B租屋處之期間雖有更換地點,然因其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說明,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單純一罪。
5.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6月及3月,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均告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案罪質雖與本件不同,但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前案包含強盜案件,犯罪手段係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為奪取被害人財產,被告理應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得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危害,與本案卻又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金錢債務關係,即對告訴人上銬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所為非是;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乃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清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到20萬,家裡還有奶奶、母親、哥哥、太太、舅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手銬1副、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告訴人本案遭上銬之物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借條1張、本票1張、空白本票1本、安非他命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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