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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犯愛上…女觀護人嚇壞了 猛寫情書 告誡不聽 跟騷罪判刑】
2024-03-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本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庚為本署之觀護人,丙○○與丁○○、甲○○、戊○○、己○○及乙○○則互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其中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5月31日部分,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生效前之不罰行為,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因愛慕庚,多次向配合之心理師、就業輔導員陳稱其對A之愛慕之意,並數次書寫表達愛慕之情與追求之意之信件,寄送至觀護人室,庚因不堪其擾,遂經觀護人室於112年4月27日,以書面命令丙○○不得再有不當追求庚之行為,該書面命令已於同日由丙○○簽收,然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書寫表達愛慕之意之信件至觀護人室,復由庚收受。復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發函告誡丙○○不得再為騷擾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庚之意願,於112年5月8日、11日,多次寄送表達追求及愛慕之意之信件,至觀護人室,復由庚收受,致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2.於112年9月15日7時39分許,在○○市○區○○路○段○○號○○○之2樓辦公室內,見該置物格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甲○○、戊○○、己○○、乙○○(下稱丁○○等5人)等人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1500元、1000元、100元、1500元,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等5人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丁○○、甲○○、戊○○、己○○、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個案訪談紀錄表、人生目標作業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被告所填寫之家庭作業、臺灣○○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觀護人命令、書面告誡暨具結書、本署112年5月8日函、5月17日函、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撰寫之書信及所寄送之書本、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年度○○字第○號保護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接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犯罪動機、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侵入相同地點,以竊取告訴人丁○○、甲○○、戊○○、己○○、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庚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庚之量刑意見,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且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共新臺幣4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爰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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