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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二)、被告明知其未受原告之委託,卻擅持原告證件、偽簽原告署名,向○○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且原告因被告擅自使用其個人資料,導致心理上產生不快等負面情緒,因而精神受有痛苦,亦當屬事理之常,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資訊隱私權之侵害,被告僅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司業務上使用,並非廣泛散佈,及被告事後已繳清附表所示門號欠款,但未能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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