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顯示卡可販售,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帳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臉書二手拍賣社團張貼販售「○○顯示卡」之廣告貼文,致瀏覽該則貼文之楊○○陷於錯誤,與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接洽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李○○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購買顯示卡之保證金。嗣因李○○遲未寄出顯示卡,經楊○○多次催促均未予回應,楊○○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臉書暱稱「○○」帳戶頁面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本案販賣顯示卡之貼文截圖1張、匯款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2.衡以本件被告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1000元,尚非甚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10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救濟。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