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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當額溫槍噴里長眼發炎怒求償 判決結果錢櫃賠7萬】
2024-02-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角膜點狀破裂」、「雙側性結膜損傷」、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症、禿髮等之傷害,並舉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然上訴人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最早為109年7月21日,已距系爭事故逾3個月,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及7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眼睛乾澀,視力模糊,夜間視力減退,宜休養,不宜過度用眼,避免夜間外出駕駛。」等語,無從認為上訴人109年7月21日眼睛乾澀、視力模糊之原因為109年4月15日之系爭事故所造成。再觀諸○○○○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所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是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及3日內之就醫紀錄僅能認上訴人受有角膜炎之傷害。
(三)、上訴人自稱於急診後返家休養,雙目仍持續嚴重乾澀、異物感嚴重,且有視力衰退、夜視不良之情形,然據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病歷觀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109年4月15日當日至○○醫院急診,及109年4月17日、27日至○○○○診所掛眼科門診就診外,迄109年6月19日始再至○○○○眼科就診,其餘109年4月至109年6月期間所掛門診科別均非眼科。
(四)、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8日至○○○○眼科就診,經診斷為結膜炎,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是上訴人自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因眼睛疾病到醫療診所就診,無從認為109年6月19日以後上訴人再頻繁至眼科診所就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再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至○○○○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雙側退化性近視、未明示側性玻璃體退化、未明示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未明示為Sjoren氏症候群,核與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至同診所就診診斷病名完全相同,則上訴人109年4月17日之眼睛症狀於109年2月4日之時即已出現,可堪認定。綜上,據上訴人109年4月15日、17日、2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上訴人為「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膜炎」、「雙眼乾性角結膜炎」者,均係109年7月21日之後所開立,且其中○○○○眼科診所由林○○醫師開立之109年7月21日2紙診斷證明書病名一載為「雙眼乾性角結膜炎」,一載為「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顯然有疑。依照上訴人就診時間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乾眼症狀,及109年7月以後之「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膜炎」、「雙眼乾性角結膜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五)、經原審送○○○○○醫院鑑定上訴人之乾性角結膜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醫院鑑定結果稱:「其病歷紀載發現,107年4月28日起就有乾眼症狀」、「乾性角結膜炎造成原因很多,…即使正常人用眼過度都有可能造成雙眼乾性角結膜炎,且根據多家院所病歷紀載,病患在近視雷射前,近視雷射後的就診紀錄中都有主訴乾眼之症狀」、「酒精噴灑至角膜上的確可能造成眼睛刺激與表淺的角膜傷害,根據文獻記載相關傷害輕微且相對可治癒。因為當酒精接觸眼睛後即造成眼部刺激,眼睛會進而流淚稀釋酒精濃度。因此對正常人來說,此酒精傷害多為可逆。惟病患若本身角膜狀況極度不佳,也無法排除此酒精傷害就不會造成其目前狀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於○○眼科由林○○醫師進行雷射視力矯正術,於109年2月4日至○○○○診所由林○○醫師診治時亦記載其病名有乾性角膜結膜炎,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經眼科醫師診斷有乾燥症候群,則上訴人之乾眼症狀或與其接受雷射視力矯正手術有關。從而依○○○○○醫院鑑定結果,無從對於上訴人乾眼症狀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有利之認定。
(六)、再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前即已有多次就診精神科之病歷紀錄,並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頻繁至○○泌尿科眼科診所就診身心與精神科,依其主訴壓力源並無系爭事故,迄109年9月8日該次就診始提及系爭事故,亦不能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憂鬱之傷害。另上訴人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眠、禿髮等情,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甲○○噴灑酒精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開情事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
(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膜炎」、「雙眼乾性角結膜炎」、視力減退、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失眠症、禿髮之傷害結果為被上訴人甲○○噴灑酒精所造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8,641元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8,641元以外之醫療費用98,030元、預計支出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醫療費用36萬元,然98,030元之醫療費用多為109年7月以後之支出,且上訴人乾眼症、視力減退等症狀,不能認為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其請求98,030元、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醫療費用36萬元,並不可採。
2.醫療用品費用7,015元係購買人工淚液、眼罩、鼻噴劑,依據前述109年4月15日、17日、2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難認係不能認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角膜炎之傷害有關,非屬必要支出。
3.上訴人請求就診交通費19,995元,然上訴人單據為110年1月20日○○及○○間之○○來回票成人票、Uber歷史明細,其中Uber乘車金額合計僅706元,且上開單據日期均為110年1月11日之後,不能認係因角膜炎而就診之支出。
4.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1年1月18日,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991,293元,然○○醫院前開診斷係以上訴人罹患「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為依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角膜炎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並無可採。
5.原審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病症為角膜炎,及該病症引發之精神上痛苦,酌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98,717元,難認有理。
6.綜上,上訴人請求逾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8,641元部分,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逾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患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角膜點狀破裂、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8、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9等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接受自體血液萃取之生長因子治療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等節,然依上訴人病歷資料已足判斷,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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