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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突多500元! 台南男直接領出來花 法院判刑1年2月】
2024-02-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馬○○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馬○○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表示可提供居家賺錢之管道,吳○○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支付押金避免棄單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9日15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匯入上開○○帳戶,馬○○復於翌(10)日18時19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含前開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詐騙集團,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匯錢到自己的帳戶內,因為有錢所以就提領出來花用。帳戶是被盜用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00元匯入上開被告申辦之○○帳戶,並提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認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詐騙經過以及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等情可採信為真實。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000年0月間並沒有將帳戶、金融卡等物交給他人使用,然若被告偵查中所述屬實,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是遭盜用,然被告自稱帳戶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又如何會遭他人盜用?況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3)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銀行帳戶係盜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4)再者,被告自承,在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500元)花用。若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自己帳戶內突然多出來的錢,必然感到困惑,而報警或聯絡銀行處理,豈會明知不是自己的錢,卻又將之提領花用殆盡。足見,被告不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而已,被告必然是屬於詐騙集團中的成員之一,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工具,在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500元後,被告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
2.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3.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得詐欺的對象範圍更加廣闊,而偵查更是查緝不易,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0元之經濟損失,且被告不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現在沒工作,靠母親支助生活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固有毒品前案紀錄,然與本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雖構成累犯,爰不為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5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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