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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五)、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七)、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系爭斜坡濕滑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致其消費完後離開店內於走下系爭斜坡時滑倒受傷,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原告滑倒之系爭斜坡位於○○○○店營業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為磨石子材質,事發時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店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衡諸經驗法則,磨石子斜坡地板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被告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於門口騎樓處放置黃色「小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斜坡旁並未放置警告標示,亦未設置防滑、止滑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參以原告係正常行走欲步下系爭斜坡而滑倒,並未有奔跑等非通常可合理其他之接受服務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信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管理,距離店內有一定距離,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原告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店通常合理之路徑,且○○○○店事發後確已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增設止滑墊,難認被告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則被告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已如前述,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即謂不須就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又原告於被告之○○○○店消費離開後,行經系爭斜坡時滑倒,而原告滑倒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係正常行走,並未有奔跑等非通常可合理其他之接受服務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店未設置防滑、止滑等防護措施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他行人或後方大樓之住戶行經此處,不必然會發生滑倒之情形,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5.至原告對○○○○店店員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抗辯其無須負責,殊不足採。
6.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1.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萬5,636元。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兩造均同意依原告108年至111年間之年平均所得111萬8,011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月平均所得為9萬3,168元,故原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6,336元,惟原告僅請求18萬5,500元。
3.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55歲,健康應未能迅速復原,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1萬1,136元。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被告未於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原告自承其任職之○○公司距離○○○○店僅30公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參以原告自104年10月任職○○公司迄事發時已多年等情,足認原告應可預見行經該處地面濕滑且未設置防滑措施,又事故當時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則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故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6,68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既屬可採,而其為訴之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復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宜蘭簡易庭 112 年度宜消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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