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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
1.兩造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訴外人陳○○等人參與○○○○中心內部會議時,兩造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稱:「你不知道,你不會問嗎?你是啞巴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2.又所謂「啞巴」係指失去生理上的語言功能而無法說話之人,被告與原告為同事,且正在參與○○○○中心內部會議,兩造在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尚在對話中,被告顯然知悉原告並非無法說話之人,其在第三人陳○○參與會議之狀況下質問原告是啞巴嗎,顯係將原告類比為失去生理上言語功能之人,以此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你是啞巴嗎?」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負責召開系爭內部會議,非但未事先提供會議所需之資訊,更未事先確認與會人員名單,因此以系爭言論質疑原告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於召開系爭內部會議所為稱職與否,與原告之言語功能顯然無關,且被告固可於會議中針對此事加以質疑,然而非謂被告可於質疑之同時,加諸貶損原告名譽之詞句,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採。
4.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萬元,惟原告於○○○○中心繼續任職至112年7月18日,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離職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離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5.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場所為內部會議,除兩造外,在場人僅陳○○,且被告為系爭言論後,未再有其他侵權言論,暨上開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岡山簡易庭 112 年度岡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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