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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同居女友40歲!「騙只有27歲」她火大 當街嗆爛女人下場慘了】
2024-02-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因反對其子劉○○與伍○○交往同居,而與伍○○產生嫌隙,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市○○區○○街○○○號即伍○○與劉○○之住處1樓,與伍○○發生口角,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公共場所,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伍○○,足以貶損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伊認為告訴人係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劉○○交往同居,且告訴人係40幾歲之人,竟然跟劉○○稱其僅27歲且無婚姻關係,又告訴人有毒品前案資料,伊所言僅為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應為不罰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3)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詞,依該等詞語之語意觀之,「討客兄」在臺語中,意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爛女人」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案發時年約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口出上開各詞,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僅核屬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範疇與相關家庭間之私人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事項亦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與告訴人個人受法律保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相較,並不具有較優位之價值,自無從憑以合理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偶爾作臨時清潔工,目前沒有收入,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攻擊告訴人,亦沒有推告訴人;伊僅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擋住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鏡頭,且告訴人站在水溝蓋上,而水溝蓋本來就有點凹凸不平,告訴人不知為何就突然跌坐在地,不到2秒鐘又自己站起來,拉著劉○○離開並說要去驗傷等語。經查:
(1)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據證人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院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證人伍○○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市○○區○○街○○○號遭被告推擠後跌倒成傷;因當時雙方都有在錄影,被告便出手作勢要搶伊之手機,但因伊反抗故被告推了伊一下,因伊之住家騎樓有高低落差,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多處擦挫傷云云,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伊部分詳如伊拍攝之錄影檔案;若非被告推倒伊,伊不會摔出去,伊也有去驗傷云云。
(3)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影檔案,未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出手推擠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影片結束前伸出左手,鏡頭隨即搖晃,告訴人即稱「你幹嘛動我手機拉」,顯見被告伸出左手時,僅係作勢或碰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故以手擋錄影鏡頭,並無攻擊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
(4)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因騎樓有高低落差,其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等語,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站在凹凸不平的水溝蓋上自行跌坐在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阻止其拍攝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及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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