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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之表舅,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3時35分許,在○○縣○○鎮○○街○號現居地,因不滿甲○○胞姊與其妻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刀子(未扣案)抵著甲○○左臉下方脖子,並向甲○○恫稱那麼多人過來要幹甚麼、要輸贏是不是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甲○○因此受有左臉下方約2公分之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事後報警,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為本案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率爾恫嚇被害少年,致被害少年心生畏懼,其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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