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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正對小三家不算侵犯隱私 法官准許畫面當證據】
2024-02-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四)、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五)、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六)、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七)、民法第276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二人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二人固否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11年11月20日,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丙○○坐在機車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甲○○腰部,以及機車停好時,被告甲○○幫被告丙○○繫上或解開安全帽扣子之舉動,顯均屬被告二人間關係親密之肢體動作。
3.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由該勘驗內容可知,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位於被告丙○○住所大門處,而被告甲○○持有被告丙○○該住所之大門錀匙得以自行隨意出入該住所,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13日有一前一後進入該住所,同年1月19日被告丙○○進入該住所而被告甲○○走出畫面,同年1月14日至15日、同年1月20日至21日、同年1月28至29日,被告二人均有一同自該住所出門或進入該住所,而有於該住所過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時常前往被告丙○○住所,兩人私誼已達被告甲○○得持有被告丙○○住所鑰匙自由進出,甚且已數度單獨徹夜共處一室之情,足見被告二人間關係甚為親密。
4.併參酌原告曾於112年2月8日詢問被告甲○○是否仍和被告丙○○在一起,被告甲○○回覆稱是等情,顯見被告二人之交往顯然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關係,被告二人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5.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光碟內容係原告違法偷拍取得,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
(1)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3)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0影像畫面均僅限於公寓大樓被告丙○○住所房門外之走廊,均係拍攝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之舉止,自與擅自進入被告丙○○住所內拍攝之危害成度有別,更不涉及強暴、脅迫,原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異性一般社交之往來,則原告以此等錄影方式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二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故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該影像光碟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1.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已約定,已如前述。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有再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而該和解書所載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0,000元,核其性質,應屬上開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是原告因被告丙○○違反該和解書第4條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規定。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經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如於簽立和解書時後,再對乙方即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即屬違約,應賠償乙方即原告500,000元即前述之違約金,並未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情,應堪以認定。
5.再按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6.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二人前即因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而由被告丙○○於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被告二人卻故態復萌,不顧所立系爭和解書之承諾,再於同年00月間起為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大,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丙○○與原告所立之不再與被告甲○○聯繫之系爭和解書,並不足以遏阻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之行為,仍與被告甲○○繼續聯繫,原告身心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惟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500,000元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又斟酌被告已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當予酌減至300,000元,始為公允。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300,000元,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自000年0月間即有逾越朋友交往之不正常往來之情,此有被告丙○○於111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是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被告丙○○已明確表明其與被告甲○○間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甲○○於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與被告丙○○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的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有前述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甲○○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被告丙○○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由原告自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佐以被告二人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第按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二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其等二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0,000元。而原告與被告丙○○業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仍不免其責任,惟原告同意被告丙○○賠償之金額低於被告丙○○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甲○○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50,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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