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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和人夫偷情稱「不試車怎知合不合適」 判賠人妻30萬】
2024-02-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與甲○○於96年9月19日結婚,甲○○為有配偶之人,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112年2、3月間有超出通常朋友之親密互動,甚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手機訂花、訂房紀錄截圖;被告、甲○○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中,被告對於原告質問其知道甲○○是已婚關係,就有法律責任時,對原告表示「我知道我自已有法律責任呀」、「那時候我就是一個三觀不正的人,所以我就叫他(指甲○○)不要再這樣了」、「(原告:當你們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沒有想到過我的感受)我有叫他回去啊」、「(原告:我自殺的時候你們在幹嘛啊)我叫他回去看妳啊」、「我真的覺得很對不起妳,我也覺得很對不起妳兒子」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親密對話及發生性關係,並因此事向原告承認錯誤,表示道歉之事。則被告明知甲○○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其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仍為上開親近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不知甲○○已經結婚,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多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卻發生被告與甲○○上開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雖係被告與甲○○個別行為共同造成,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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