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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五)、刑法第306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七)、刑法第308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塑膠手套壹雙、膠帶壹捆,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許,自許○○位於○○市○○區○○街之住處外牆翻入1樓車庫後,見許○○自1樓客廳開門外出,旋持摺疊刀抵住許○○頸部左側、摀住許○○之嘴部,喝令許○○不可發出聲音,並要求許○○進入1樓客廳內,詎2人進入客廳後,張○○即將上開摺疊刀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向命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許○○則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試圖拒絕張○○而未遂。嗣許○○趁張○○因精神不濟於沙發小憩之際逃出屋外,並向鄰居求救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張○○隨即聞聲逃逸,惟仍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遭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4張。
5.○○診所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並無需再論以強制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恫嚇他人交付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也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告訴權人就該部犯行提出合法告訴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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