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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164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黎○○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入伍,嗣於112年5月31日撤職停役。其於服役期間之111年4月2日11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女友黎○○上路。嗣於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鍾○○駕駛之車牌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失控橫越中央分向島,撞擊對向由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撞擊中央分向島路樹而停止(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黎○○明知自己非實際駕駛甲車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蕭○○隱蔽刑事責任而基於頂替犯意,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向警佯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蕭○○。嗣經警發現蕭○○身帶酒味,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蕭○○係自甲車駕駛座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證人鍾○○駕駛乙車,於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時,遭同向後方之甲車撞擊,甲車並失控橫越中央分向島,撞擊對向由顏○○駕駛之丙車後,撞擊中央分向島路樹而停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被告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監視器並攝得被告蕭○○於同日11時35分許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又被告蕭○○於96年12月20日入伍,嗣於112年5月31日撤職停役,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案發前確有飲酒等情,業據證人鍾○○、顏○○、曾○○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試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2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個人兵資查詢結果、○○部○○○○部○○○○處112年8月31日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許,爰逕予更正。
2.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甲車係以右前車頭撞擊中央分向島路樹,造成前車頭、右前車門、右後照鏡、右前輪、右側前擋風玻璃等處均受損,左前車頭受損程度則相較右前車頭明顯輕微,駕駛座車門亦未見有變形、凹陷等撞擊痕跡,核與證人曾○○所證到場係見甲車右前車頭受損較左前車頭嚴重一情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均屬相符。又被告黎○○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包括頭部、下巴、手部及腿部,案發後由救護車送醫急診,而被告蕭○○則僅額頭輕微受傷,身體部位並無傷勢,且被告2人均未繫安全帶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2人傷勢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存卷可參,參以案發後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俱為爆開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已可排除被告2人單方因未繫安全帶或安全氣囊未爆開致傷勢輕重程度有別。
3.質之證人曾○○就其到場見聞經過證稱,益徵被告黎○○確因本件事故頭部驟然遭受劇烈撞擊而無法向警具體陳述相關過程。故本院衡酌被告黎○○之傷勢既顯較被告蕭○○為重,範圍遍及頭部與身體,事發後亦有雙手抱頭不斷表示疼痛之舉,並與甲車右前擋風玻璃受損位置相互吻合,反觀被告蕭○○僅有額頭輕微受傷,顯然與甲車右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破裂之情不符,更經監視器攝得事發後係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蕭○○確係位處甲車駕駛座而為駕駛人,被告黎○○則係搭乘甲車而位處甲車副駕駛座甚明,則被告蕭○○既為現役軍人且自承事發前確有飲酒,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自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甲車於事發前係處於正常可供使用狀態,引擎之啟閉、煞車及油門之作動、車門之開關皆屬正常一節,業據被告蕭○○自承在卷。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暨附件,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之○○廠牌小客車,關閉引擎時不須腳踩煞車踏板即可轉動鑰匙,足徵事發後僅須轉動甲車鑰匙即可熄火,並無同時腳踩煞車之必要,且被告蕭○○既身為甲車車主並實際使用甲車,當對甲車引擎啟閉方式知之甚稔,自無由大費周章交換座位藉以轉動鑰匙關閉引擎。被告2人所辯被告蕭○○為將甲車熄火而須換至駕駛座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難以憑採。
(2)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蕭○○曾與證人顏○○一同步行至甲車旁,由被告蕭○○於11時38分35秒許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嗣於被告蕭○○會同警員鍾○○檢視甲車時,被告蕭○○於12時43分許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門,即於12時43分9秒許以左手單手拉開甲車駕駛座車門,過程順暢正常,並參以前述甲車駕駛座車門未見有撞擊痕跡之情,足認甲車駕駛座車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開關,並未受損。故縱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因本件事故鈑金凹陷致車門開啟幅度受限,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及證人曾○○證述明確,然於駕駛座車門開關正常之情形下,駕駛人當係逕自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再視情況換至駕駛座或後座車門下車,要無迂迴由駕駛人換至後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人則換至駕駛座下車之可能,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11時35分22秒許,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冒出白色煙霧,被告蕭○○「坐在駕駛座左手推開車門」,左腳先伸出踩在地上,低頭彎身,並於11時35分26秒許自駕駛座下車,更顯被告2人所辯甲車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一節,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5.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由於行為人之頂替行為,足以發生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的實際效果,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真實難予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屬即成犯。又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黎○○明知其非駕駛甲車並肇事之人,竟為圖被告蕭○○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仍出面向警佯為甲車駕駛人而頂替被告蕭○○,則被告黎○○之頂替犯行斯時即已成立,應論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被告蕭○○是否停留現場,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2.頂替罪屬即成犯,一有頂替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應訊賡續所為之相同陳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醫院向警佯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時,頂替犯行即已成立,故其日後就同一案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數次所為相同陳述,乃狀態之繼續。起訴書認被告黎○○於同年6月6日20時許警詢、同年10月13日9時許及同年12月21日14時許偵訊時,仍為其駕駛甲車肇事之不實說詞而屬接續犯,容有未洽。
3.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蕭○○身為現役軍人,明知此情仍漠視法令規範,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實值非難。又被告蕭○○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相當幅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路段非短且往來人車眾多,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甚烈,更肇事致乙車翻覆、丙車受損及他人受傷,造成他人身體與財產之實害;被告黎○○竟為脫免被告蕭○○之刑責,無視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出面頂替,且被告2人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所辯不僅顯然與事理未合,經對證人曾○○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提示卷證後,猶執前詞否認被訴罪名,足見被告2人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暨被告蕭○○業與被害人鍾○○及顏○○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蕭○○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仰賴存款生活,獨居,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4歲之女兒;被告黎○○自陳國小肄業,現受僱從事飲食業,獨居,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9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軍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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