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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譚○○、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香枝陸包及香粉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譚○○與羅○○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縣○○鄉○○村○○○○○○號(○○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1分許起,譚○○多次徒手竊取宮廟內之香枝共12包及香粉共10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置入紙箱內,至同日10時47分許止,羅○○再與譚○○一同將竊得之前開香枝及香粉搬取置放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譚○○、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竊取香枝12包及香粉10包,係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譚○○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及5,000元,詎被告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行為,同意給予緩刑,希望輕判等語,併參以被告2人等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4,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被告羅○○無任何前科紀錄,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羅○○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本案未扣案之香枝12包及香粉10包,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譚○○於警詢時供稱前開香包、香粉已經使用完畢,被告羅○○亦供稱竊得之香包、香粉為被告2人共同拿去各地廟宇拜拜等語,足認前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殆盡,是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香枝6包及香粉5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末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1,000元達成和解,惟其等犯罪所得核屬高於賠償和解金額,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仍應為前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仍應將被告2人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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