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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見「愛你」便條紙決定提告 財產上億男與小三判賠60萬】
2024-01-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乙○○於104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情,侵害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等語。觀之甲○○留言予乙○○之字條上稱:「老公,錢先放包包不然急用還要去找領錢的地方很麻煩!愛你的老婆」,以及被告2人慶生合照、甲○○手捧玫瑰、乙○○上身赤裸站在甲○○背後之照片,以及被告2人或躺在床上、或裸身坐在床上之親密照片,從上開留言字條、被告2人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且舉止親密,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甲○○對於109年11月28日至111年6月19日確有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一事並不爭執,被告2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甲○○雖辯稱並不知悉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直至原告與母親黃○○雇用徵信社知悉甲○○住家資料,並於111年6月19日至甲○○與甲○○父母住處興師問罪後,甲○○始知悉,之後便未再與乙○○交往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對話紀錄、IG貼文為據。惟查:
1.就甲○○所提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對話,且縱認係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其中甲○○雖向乙○○稱「你回歸你家庭吧」,乙○○向甲○○稱:「我可以跟你爸媽道聲歉嗎」、「我先去找她談,談好跟妳說」、「妳願意讓我上去可以抱抱你一下嗎」,甲○○則稱「不要好不好」、「我爸媽還在傷心難過」、「我也不好受」,「不是不愛你,只是一切太突然」、「我不知道怎麼辦」,乙○○則稱:「我知道我說再多的道歉都已經於事無補」等語,上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與父母至甲○○父母住處後,甲○○向乙○○表達要乙○○回歸家庭、父母親很傷心難過,及乙○○表達歉意等情,並無法證明甲○○確不知悉乙○○無婚姻關係一事。
2.至甲○○所提IG貼文記載,上開IG對話為甲○○個人所發布,僅能證明甲○○被原告父母發現被告2人婚外情一事後之心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自111年6月19日始知悉乙○○已婚一情。且原告否認上開對話內容、IG貼文之形式真正,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前開對話內容、IG貼文之原始檔案資料以供本院核對,自難採為對甲○○有利之證據。
3.復參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即被告2人一起躺在床上之照片為IG限時動態照片,原告係於111年6月25日截圖,而IG限時動態內容會在24小時後消失等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IG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資料之形式真正,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機,原告確於111年7月15日傳送附表編號3之截圖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堪信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照片之形式真正。而被告對於IG限時動態內容會在24小時後消失一情並不爭執,可如附表編號3被告2人之照片,應為甲○○於111年6月25日前24小時內所發布,亦可認甲○○至111年6月25日,仍與乙○○有男女交往、共躺床上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甲○○辯稱111年6月19日後便未再與乙○○交往一情,自難認可採。
4.至被告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明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乙○○持有信用卡自109年11月至112年9月之刷卡紀錄,欲證明乙○○持用信用卡至汽車旅館消費一情,然縱認乙○○有至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亦無法證明係與甲○○共同前往,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待證事實,僅空泛稱原告與乙○○婚後從未去過汽車旅館,合理推論乙○○如有刷卡消費汽車旅館,都是跟甲○○一起去等語,純為原告臆測之詞,顯係摸索調查,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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