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彰化種菜外配當「車手」貼補家用 賺2千判刑逾1年得不償失】
2024-01-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或追徵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林○○」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而依陳○○之智識、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答應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設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後再轉手交付「林○○」指定之人,藉此獲取經手款項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謀議確定後,陳○○與「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見該廣告後,即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洪○○」向賴○○佯稱:須下載○○○○APP,並將款項匯到指定帳號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林○○」隨即指示陳○○提領,經陳○○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縣○○鎮○○街○○號之○○○○○自動櫃員機領得10萬元後,在農會外交予「林○○」指派之某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陳○○並因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苗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後,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