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之意願,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而破壞他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KTV包廂昏暗、眾人專注於唱歌之際,未經伊同意,對伊毛手毛腳,將大腿貼緊伊並撫摸伊大腿、攔腰將伊擁入懷中,拉伊的手與其十指緊扣、將臉貼近伊趁隙親吻伊脖子、在伊耳邊吹氣並低聲道:「來我房間」、態度輕浮挑挑逗地於伊耳邊說:「你熱的牛排好好吃」等不當碰觸伊身體,並以不當之言語為性騷擾行為,經伊向B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B公司訪談兩造後,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委由訴外人乙表達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之對話紀錄、被告就上揭行為所擬之自白書、B公司申訴處理回復函為證,並有B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訴案相關資料、案件紀錄等附卷為憑。
(四)、觀被告事後委託第三人向原告表達歉意並提出內載自承在○○○與同事聚餐唱歌期間對原告做出不適當的言語以及肢體接觸行為,承諾往後不會再犯之自白書等情,足認原告指述被告曾對其為上開行為及言論之事實,應為真實,自可採信。
(五)、另觀被告上揭摸腿、摟腰、牽手、親吻脖子之行為,係碰觸一般社交禮儀下非得隨意碰觸之女性身體部位,其所言「來我房間」等語,亦屬帶有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均屬與性有關之言語或或動作,且已逾越性別間相互應有之尊重與界限,在社會通念上足以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或或受冒犯,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論已感覺不適並告知當日同行參加聚會之其他機組員4L、1R(代號),被告亦於事後委託第三人代原告表達歉意並提出自白書,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甚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自可認定。
(六)、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業如前述,且此一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69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