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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打火機及鞭炮各壹個,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縣○○鎮○○路○○號○○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前,以打火機點燃鞭炮1串後,徒手打開○○派出所辦公室窗戶,以將鞭炮往內丟擲之方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員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於112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步行至○○縣○○鄉○○路○段○○號○○縣警察局員○○局○○分駐所前,開啟○○分駐所自動門後,以打火機點燃鞭炮1串並往值勤臺前方地面丟擲之方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員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扣案之打火機、鞭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2.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之前案甫執行完畢,僅經過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打火機點燃鞭炮往派出所內丟擲,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使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徑,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安秩序,以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為重大,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至扣案鞭炮1個,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該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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