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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台鐵列車長追女同事害列車誤點 囂張嗆「要強姦她」判賠】
2024-01-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及言語騷擾原告,已對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危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身心科診療收據、新聞報導、通訊軟體截圖、○○員工延長病假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各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審查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460元,共計2,160元,業據其提出享開心身心診所、○○○○財團法人○○○○醫院、○○部○○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所示騷擾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身份、地位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2,1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160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71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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