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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售沉香年賺千萬 被罵「騙子」少賺500萬怒求償】
2024-01-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包含附表一文字內容之貼文為其上傳張貼於網站平台,並就貼文目的詳為說明,顯然已對於被告確有撰寫上傳各該貼文之事實為自認,惟嗣後否認上情,辯以,我上次庭期以為都是我發文的,後來發覺很多文章自己都找不到,要撤銷自認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亦坦承沒有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則依首開規定,被告抗辯應撤銷自認等語,於法無據,不能採納。
(二)、查被告為系爭社團管理員,且曾發表附表一之貼文,業經其自認如上,而觀其貼文內容,均是對於原告個人或其行為大肆抨擊,且使用諸如「你是被周名利騙過齁」、「他知道抓港仔較好騙,而且不會退貨」、「鄉下斗五○○的小流氓」、「不用在網路上玩那種騙小孩子的把戲,○○周先生」「某人動不動就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壞水」「你買那個賣你假會安紅土的畜生一次二次,這次叫周暴利、下次改叫周貪利」「○○周生意的作假戲法」「周名利的社團,○○賣人到台灣的人販子」之貶抑語句,指摘原告做生意行詭作假、欠缺誠信,並以「小流氓」、「一肚子壞水」、「畜生」、「人販子」等負面用語特指原告人格卑劣、行為低下,顯為直接人身攻擊詞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不誠實商業行為及已為相當查證之具體事實,徒在網路張上張貼文章對原告侮謾詈罵,也難謂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是被告所為貼文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且具有違法性,可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指稱附表二之貼文亦為被告所張貼,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發表貼文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況且被告尚在該篇貼文下方撰寫如附表一編號8之留言,足認附表二貼文並非被告上傳張貼,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參酌兩造均經營沉香買賣,原告係專營此業,被告主業載貨司機,及斟酌原告在沉香業界名聲等關於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自承106年間起開始即陸續貼文等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此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為允當,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係債之發生原因,其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有違法可責之不法行為,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4.本件原告主張伊經營沉香買賣,於業界頗負盛名,因被告貼文言論而信譽、商譽嚴重受損,致使111年度營收總額較前一年度銳減500萬元以上,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據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發表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5.原告對此係主張其所經營商業即○○○○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營收總額分別為12,499,395元、12,440,909元、15,109,523元,於被告發表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後,原告受負面影響,111年之營收總額遽降為9,871,070元云云,惟前開事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商業於111年度營收有下滑之事實,無得自其中探究得悉下滑之原因,尚難遽認與被告附表一貼文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莊○○到院證稱,惟證人自身所經歷者,僅是憑其與原告交易過程中,主觀感覺原告向其收購沉香意願較低之事實而已,證人顯然不知道原告此舉具體原因是買家受疫情影響買氣、原告經營策略改變、受被告貼文影響或有其他影響收購或消費情事,直至本院開庭前證人經聯繫原告,才由原告告知:其生意變差是因受被告在網路貼文之負面影響等語,因此證人信息來源仍是原告本人,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據。
6.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營收下滑之結果,係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貼文之言論所致,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商譽損失400萬元,即屬無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審酌情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茲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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