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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界媽寶」離職考高考分發台中區公所 他控主管這原因獲賠5千元】
2024-01-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另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已函詢醫療院所敘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過程,證明原告之症狀多是自行向醫生陳述而成,懷疑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侵害,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態樣、原告所受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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