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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判決主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其明知乙○○手機內存放其未公開之與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資訊等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縣○○市○○○街○段○○○號○樓住處內,未經乙○○同意,趁乙○○未注意且手機螢幕未上鎖之際,查看乙○○與友人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乙○○手機內與蔡○○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嗣乙○○於112年3月4日,透過律師得知甲○○對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縣○○市○○○街○段○○○號○樓住處內,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與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蔡○○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之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均設定密碼,且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對其所提出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發覺被告有翻拍其與蔡○○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告訴人即因認隱私權受到侵犯,旋即重新設定密碼,由是觀之,顯見告訴人不欲將其與蔡○○之LINE對話紀錄供被告瀏覽;況依前開卷附本案告訴人與蔡○○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間之LINE對話錄內容觀之,均為告訴人與蔡○○間私人問候、關懷、叮嚀及閒聊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告訴人願將此等私人間之對話內容,對外公開或散布,足見該等對話內容為告訴人不欲對外公開之談話。
3.綜上,顯見告訴人所指未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進而同意被告檢視其手機內與蔡○○間未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與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蔡○○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被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甚明。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與蔡○○通姦,我與告訴人109年5月22日和解,當時告訴人承諾回歸家庭,而且還把手機密碼告訴我,讓我可以檢查其手機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並未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進而檢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9年5月20日另案成立民事調解調解書,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撤回對告訴人另案刑事告訴人之事項,均未有告訴人須將其手機密碼交付被告之記載,亦不得執此即推論告訴人為求被告撤回告訴,而願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雖再辯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發現告訴人晚歸,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的騷擾或是壓力,才於109年9月開始翻拍告訴人與蔡○○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知道我翻拍,還重新設定手機密碼云云:
(1)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開卷附被告所拍攝本案告訴人與蔡○○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間之LINE對話錄,被告以長期、頻繁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讀取告訴人手機內與蔡○○間非公開之LINE通訊談話內容,並擅自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稱「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的騷擾或是壓力」顯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其所稱告訴人有變更手機密碼,適足佐證告訴人不欲其之隱私權持續受到被告侵犯,並不代表可合理化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6.末以,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的離婚訴訟中,還表示有誠意維繫我和她的婚姻關係,也不認為我翻拍她的LINE對話紀錄有造成她權利受侵害云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中,於本院家事庭110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中,告訴人之該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固當庭表示告訴人願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然此僅代表告訴人於斯時不願與被告離婚,不必然執此即可推論告訴人可容忍被告本案之犯行或率認告訴人以不認為其隱私權未受到被告之侵害,被告徒以民事離婚案件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即恣意推論,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與蔡○○非公開談話之目的,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竊錄行為,是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彼此間之隱私空間,然被告僅為求其能對蔡○○提起民事訴訟之順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以不間斷、無差別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蔡○○間之不公開談話,對於告訴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侵害甚鉅,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更以前述誇張之言論,試圖推卸其應負擔之責任,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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