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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大廠傳偷拍!32歲男尾隨女同事偷拍 判刑4月支付公庫10萬】
2024-01-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10條第八項第2款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七)、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任職於址設○○市○○區○○街○○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公司內,見同事代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性(下稱甲)步入公司女廁如廁,遂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尾隨甲進入女廁,並在甲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灰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中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自上方向下攝錄甲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甲察覺有異,於如廁完畢後當場伸手抓取本案手機,復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112年7月15日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乙○○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公司主管賴炴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4.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影像擷取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本院經傳訊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之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本案影像之擷圖,核其性質係檢察官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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