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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網路錢莊借貸交出帳戶 助詐團收贓 保全男一毛未得 判賠600萬】
2024-01-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因此受有6,0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被告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幫助之故意,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2)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保全,已有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等語,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3)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4)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當時有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及抵押品等語,其對於辦理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及資格應當有所知悉,然被告於接洽「○○」委辦貸款之過程,未曾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只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等來歷背景均不清楚,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對於「○○」並無深厚信任基礎,雙方就貸款內容、有無擔保品、利息如何計算、撥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有所磋商,被告復未就「○○」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掌控,僅憑「○○」片面之詞,即提供上開資料予「○○」,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加以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易於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托詞其係為貸款,否認其有幫助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5)從而,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其非實際詐欺原告之人、亦未獲有詐得款項為由,爭執其無須賠償原告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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