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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二)、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三)、民法第1125條規定:「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四)、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五)、民法第1094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六)、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八)、民法第1127條規定:「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女兒,兩造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共同占有使用中,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次按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所謂永久共同生活,係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而言。關於共同生活,則不以同財為要件,亦不以家產存在為要件,僅家長家屬間依法負有相互扶養義務,且民法上所稱之家並非指同住一有形之房屋之人而言,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如已分家,雖仍同住一屋,仍不得謂為一家(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參照)。而家長之權利義務,參諸民法第1125條、第1128條、第1094條第2款、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本此意旨,是以分家後,則家長基於家長家屬間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又按民法第1128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予明定,而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家屬眾多,食指浩繁,以家長一人之力,難以支持,即應屬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然其等雖係原告之女,並非當然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且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已有正職,可認被告均具自行謀生之能力,依民法第11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是原告自得令被告自家分離。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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