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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縣○○鄉○○村○鄰○○○○號住處,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將曬衣架推倒在原告面前,復將毛巾扔到地上,且對原告陳稱:「滾」等情,有證人蔡○○於本院○○○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原告與被告吵架,被告有叫原告離開,並將曬衣服的架子推倒在原告面前、將折好的毛巾丟到地上,因為當時被告有酒醉,所以我有聽到被告在罵原告,被告罵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被告叫原告「滾」的話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確實有把毛巾推到地上,因為原告說他不做洗衣店的工作了,所以我就說不做就不做,然後就把毛巾推下去,我是有推衣架沒錯,但我沒有拿衣架朝向原告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
(三)、查被告上開於爭吵過程中推倒曬衣架與將毛巾扔到地上,雖然並未直接對原告之身體造成傷害,惟此等肢體動作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造成等同於以言語警告及恐嚇原告之效果,且被告另以「滾」此一具有喝叱意味之言語命令原告離去,堪認被告所為係屬對於原告所實施之精神上騷擾與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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