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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間假婆婆名義盜開支票 偷錢得手3千多萬遭判賠全額】
2023-12-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一項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同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萬3,05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2萬8,59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50萬4,460元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3萬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五金行實際經營者為邱○○:
1.按所謂實際經營者,係指獨資商號實際出資之人,且對於業務之執行具有決定權之人。本件原告主張邱○○為○○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原告劉○○云云。
2.經查,○○五金行支付貨款等費用,均係用邱○○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核與○○五金行之上游廠商即證人陳○○、王○○所證情節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銀行行員即證人葉○○亦到場證稱,足認○○五金行之實際出資者為邱○○。又參諸○○五金行之登記負責人,自98年起至105年間為原告劉○○,嗣後變更為被告,復於108年6月28日變更為原告劉○○,再於109年11月24日變更為原告劉○○之子劉○○,由此可見,登記負責人僅為出名人,方一再變更,此亦與證人葉○○證稱相符。再者,證人陳○○證稱、證人王○○亦證稱,足見邱○○除為○○五金行之實際出資者外,亦為○○五金行之業務執行之實際決定人,其應為○○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至原告劉○○則僅係為邱○○管理○○五金行者。
3.被告雖抗辯邱○○於其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中,曾陳稱原告劉○○係○○五金行之老闆等語,則邱○○自非○○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云云。惟查,邱○○雖於上開刑案中陳稱原告劉○○為○○五金行之老闆等語,惟其復稱:伊開設○○五金行,且為負責人等語,顯見邱○○對於何謂實際經營者乙事,乃因用詞不精確,始反覆陳稱其與原告劉○○為○○五金行之老闆或負責人,應認其之所以稱原告劉○○為○○五金行之老闆,係因其已將○○五金行委由原告劉○○管理,然此仍無礙於其為○○五金行之實際出資者及業務執行之最終決定者。此外,證人陳○○亦證稱原告劉○○曾向伊表示其係領邱○○給付之薪水等語,原告劉○○對陳○○為前開表示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自無訛稱之可能,在在顯示邱○○始為○○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而原告劉○○僅係邱○○所僱用或協助其管理五金行之人。
(二)、被告確有盜開邱○○之支票並兌現129萬6,820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1、2項則設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邱○○曾於上開刑案中陳稱伊於○○銀行○○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與○○五金行來往廠商貨款,但支票款項係以○○五金行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金錢支付,如伊在店內就會由伊簽發支票予廠商,如伊不在,則由被告簽發伊名義之支票予廠商,○○銀行支票簿、印章平時均放在○○五金行辦公桌抽屜內,因如此使被告開票比較方便,然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有簽發伊名義之支票存入原告劉○○及鍾○○帳戶之情事等語,此與證人陳○○、王○○證稱少數由被告簽發支票予伊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邱○○之支票簿及印章平時均係放置於○○五金行之抽屜內,並授權原告劉○○及被告得於交付貨款時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交付廠商。
3.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將以邱○○名義簽發之支票共129萬6,820元,存入原告劉○○在玉山銀行○○分行(後改為○○分行)開設之帳戶及鍾○○在○○○○所開設之帳戶內,僅辯稱此等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原告劉○○交付伊其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支票之筆跡,如支票所載「鍾」之金字旁,其書寫方式與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所提書狀所載「金」字及「錢」之金字旁,以及「鍾○○」3字、「元」之書寫方式大致吻合,且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卻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其書寫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上開支票即為被告以邱○○之名義所簽發。
4.況原告劉○○亦否認有簽發邱○○名義之支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被告既無給付貨款以外簽發邱○○名義支票之權利,竟盜開邱○○名義之支票並分別存入向原告劉○○及鍾○○借用之帳戶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29萬6,82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9萬6,82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法即屬有據。
5.被告雖抗辯其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偽造上開支票,自毋庸負返還129萬6,820元之責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要求之有罪心證必須高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心證,則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簽發如此多支票,邱○○並非不可能知悉,且已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理由,然誠如上揭所述,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以外支票之權利,且被告一方面於離婚案件中陳稱原告劉○○結婚後並未給予伊金錢等語,另一方面又於本件抗辯支票係原告劉○○交付其使用云云,二者顯然有所牴觸,其抗辯顯不可信,況刑事案件並未為筆跡鑑定,尚與本件情形相異。再者,揆諸上揭說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則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竊取○○五金行之現金共3,467萬8,580元: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管理○○五金行之機會,竊取○○五金行之現金共3,467萬8,580元,並存入原告劉○○及鍾○○之帳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惟查,被告僅空言否認無此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自承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何以得於借用之原告劉○○及鍾○○帳戶內存入如此大量之金錢,此部分已有可疑。
2.再者,參諸被告於上開離婚案件中亦自承伊沒錢,向原告劉○○要錢,原告劉○○要其自己拿○○五金行之金錢等語,足見被告之所以擁有如此龐大之金錢,應係於管理○○五金行時所取得,且○○五金行之實際經營者既為邱○○,則縱被告經原告劉○○之同意拿取○○五金行之金錢,亦屬未經邱○○之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467萬8,58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467萬8,580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自屬有據。
3.至邱○○雖稱被告幫忙管理○○五金行有給付每月3萬元之薪資,惟該3萬元依邱○○之陳稱係交與原告劉○○等語,核與被告於離婚案件中所稱邱○○未給被告發薪水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邱○○給予之3萬元薪資均遭原告劉○○取走,自無須自被告所存入原告劉○○及鍾○○之帳戶共3,467萬8,580元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3萬3,050元,及其中2,252萬8,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其中1,450萬4,460元自111年5月12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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