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酒吧夜夜笙歌!鄰居失眠焦慮症上身 法官判賠金額出爐】
2023-12-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五)、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小吃店即方○○、何○○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小吃店即方○○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何○○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小吃店即方○○、何○○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小吃店即方○○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何○○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就被告何○○出租系爭房屋2樓予被告○○小吃店即方○○,111年8月至112年4月30日經營「○○」酒吧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噪音音源來自被告○○小吃店方○○經營之「○○」酒吧,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以前詞置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1.經查,被告○○小吃店即方○○於系爭房屋2樓設立登記經營「○○小吃店」,實際則經營「○○」酒吧,從事視聽歌唱等娛樂業,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夜間時段發出之系爭噪音。
2.次查,○○市政府○○○○局多次派員前往○○小吃店稽查,5次查得該店未取得視聽歌唱業或歌廳經營業許可,於店內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已違反○○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字第○○○○○○○○○○○號公告第2項「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不得從事非屬營業用卡拉OK之使用行為。」,依噪音管制法規定開立裁處在案。另經○○市政府○○處3次辦理聯合稽查該址,查得該店違反建築法第73、77條規定,依據112年1月4日及112年1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發限期改善函,若逾期未改善將依112年3月9日紀錄表予以裁處。
3.原告就被告○○小吃店即方○○產生系爭噪音之情形多次向○○市政府陳情。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小吃店內酒客歡唱之錄影,影片中有一名男性客人拿著麥克風唱歌,旁邊坐了一位女性客人,播放音響,並有出現震動的聲音。原證四112年1月19日至112年3月13日錄影及錄音檔光碟,其上顯示播放音響之分貝數值,其中最高可達67.6分貝。其餘檔案為播放音響及唱歌之吵雜聲及音響震動聲音及酒客喧譁聲音。
4.由上以觀,被告○○小吃店即方○○經營之「○○」產生之噪音已逾管制標準值,已達原告難以忍受之程度。原告葉○○自112年1月13日起於○○○診所就診紀錄記載;原告周○○自112年3月13日起於○○○診所就診紀錄記載,足認原告已因被告○○小吃店即方○○向被告何○○承租系爭房屋2樓營業,製造噪音而致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5.被告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利益,自有查看○○小吃店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防止系爭噪音侵入他人建築物義務,然被告何○○消極不作為致○○小吃店持續製造噪音,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6.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認被告何○○彼時已知悉○○小吃店製造系爭噪音,惟未見被告何○○為積極解決或阻止○○小吃店製造噪音之行為,足認被告何○○之消極不作為,確致○○小吃店持續製造噪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小吃店即方○○因故意、被告何○○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長達9個月,○○小吃店在此期間經常性、持續性於噪音管制時間發出噪音,致相鄰之原告二人日常家居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對原告二人之情緒或者睡眠,均已造成惡劣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小吃店即方○○、被告何○○連帶給付原告周○○、葉○○各12萬元,及被告○○小吃店即方○○自112年5月6日起;被告何○○自112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