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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慣犯連他也激怒了 基隆佛心法官:乞食也不可偷!】
2023-12-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市○○區○○○○○○號前之車棚內,見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竊得郭○○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700元。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簡○○之供述。
2.告訴人郭○○之指訴。
3.現場照片1份。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查,被告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迭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係財產法益,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不便利商業活動影響、未受賠償填補損害,與被告之適用累犯之刑加重,一再竊盜宿習之重複再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以同理心,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沒收:
1.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簡○○徒手竊取告訴人郭○○上開機車坐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700元,且上開失竊新臺幣7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郭○○。職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7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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