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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警懷疑前妻外遇…查行車軌跡遭逮! 女同事相挺借帳號慘了】
2023-12-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銀行行員,因上級長官得知原告無緣無故被用登入公務機關電腦之「○○系統」,以該系統搜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害原告被辭退失業1年。即原告因遭跟踪,長期下來導致情緒焦慮不太穩定,工作無法專心,變得容易犯錯,遭主管約談後,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自請離職,因此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50萬元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觀諸原告提出綜合所得清單,固足佐原告原任職○○銀行。然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承前述,既不足佐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行為,與原告情緒無法自控,且病況達1年不能工作程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確實於111年2月6日自請離職,原告無由責令被告賠償其失業1年之工作損失。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致患有憂鬱症,並嚴重影響工作、社交及家庭,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倘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亦請法院審酌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兩造資力及本件被告查詢時間密集6日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各次查詢方式、樣態並無二致,且除同案被告陳友浩外,未再洩漏予他人或利用於他方等情,酌減精神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五)、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原任職金融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為基層員警, 110年總收入68萬餘元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因、樣態、時間、造成之結果,併衡酌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相關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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