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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舅舅工作8年私吞70萬 姪女「家暴業務侵占」判刑9個月】
2023-12-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二)、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丙○○係甥舅關係,甲○○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之丙○○小兒科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負責診所內行政事務,包括自費項目及掛號費等收入之登記與結算,並將相關費用登載於診所內之收入帳簿,每日收入之現金扣除放置於抽屜零用金後,待累計至一定金額後,由甲○○交予丙○○之妻林○○。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知悉丙○○、林○○對其有相當信任,不會逐筆核對所交付現金與診所內收入之金額是否相符,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3日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己花用。嗣丙○○、林○○於108年11月間發現甲○○交付予林○○之款項與診所實際收入有差異,始知悉甲○○侵占上開款項,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甥舅關係,被告於100年4月5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於上址經營之丙○○小兒科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負責診所內行政事務,包括自費項目及掛號費等收入之登記與結算,並將相關費用登載於診所內之收入帳簿,每日收入之現金扣除放置於抽屜零用金,待累計至一定金額後,由被告轉交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丙○○小兒科診所營業收入70萬元,綜合以上證據,由告訴人、證人林○○、葉○○、鄭○○、周○○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丙○○小兒科診所之掛號費、自費等現金收入,經早、中、晚三班工作人員收取清點後,放在抽屜內,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被告會在手寫帳冊上記載「存」之金額,並負責將款項交付予證人林○○,而其他工作人員並不負責交付現金之工作。又當告訴人與證人林○○發現被告交付之金額有異後,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承認「我承認我用一些錢拿去花用亂買生活上的東西」,於109年1月1日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此事時,供稱「有花可是沒有花那麼多,沒有花到這樣的錢」、「大概算一下,七、八十吧」等語,顯已供認擅自拿取丙○○小兒科診所款項約70萬至80萬元供己花用,則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70萬元之犯行。
3.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可採:
(1)被告辯稱上開109年1月1日譯文中之對話雖係伊所說,但伊被告訴人恐嚇,他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告伊云云。然縱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欲對其提出告訴,此乃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恐嚇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伊將診所款項交給告訴人,不是交給證人林○○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將款項交給證人林○○,證人林○○、葉○○亦為相同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卻改稱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108年12月16日LINE對話等語,係伊的媽媽拿手機傳的,不是伊傳的云云。惟互相比對上開LINE對話「我承認我用一些錢拿去花用亂買生活上的東西,但絕對沒有900萬這個價格」,及被告坦承確為其所說之109年1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二者陳述脈絡一致,均係坦承有拿錢花用,但沒有花那麼多,應屬同一人所述。倘若前者是被告之母親擅自拿被告之手機傳訊予告訴人,並非被告真意,被告於之後109年1月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並非單獨與告訴人談話,尚有其兄王○○在場,自可立即加以澄清,無需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屬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4.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雖記載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3日間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己花用」等語,而認被告侵占之款項「至少」70萬元,但依起訴書第6頁之記載,檢察官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未逾」70萬元,故就告訴人所告訴「逾」70萬元款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少」二字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係被告之舅舅,其等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受僱於丙○○小兒科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負責診所內行政事務、自費項目及掛號費等收入之登記與結算,而有保管現金之業務,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70萬元占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又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3日期間內數次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告訴人對其有相當信任,而由被告負責保管、轉交診所營業收入,被告卻藉此信任侵占所持有之款項,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金錢金額,及自陳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暨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侵占70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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