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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不得使其所有之○○市○○區○○街○○○○○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
三、 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於○○○之○號房屋製造近鄰噪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之○號房屋時常聽聞如附表一、二所示聲響,經其提出錄音檔,並經原法院勘驗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後由兩造核對結果無誤,是○○○之○號房屋確曾聽聞附表一、二所示聲響,堪可認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聲響係自其所有○○○之○號房屋發出、有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等節,惟查:
(1)證人即○○○之○號○樓之○住戶陳○○證稱,已就聲響出現時點、來自○○○之○號房屋、聲響態樣、白日、黑夜均有聲響、影響其睡眠等節證述明確。
(2)證人即○○市○○區○○街○○○○○號(下稱○○○之○號房屋)住戶吳○○○證稱,亦已就聲響出現時點、聲響態樣、認定聲響來源為○○○之○號房屋之原因、白日、黑夜聽聞聲響情形,及影響該戶睡眠之情形證述綦詳。
(3)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證人有糾紛,證人所證不可採,且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聲音來自何處、何人所為等語。然陳○○、吳○○○分別居住於○○○之○號左右兩側毗鄰之○○○之○號、○○○之○號房屋,其2人於該處居住時間甚長,均證述係自上訴人及其子女搬入後始聽聞噪音,噪音源自○○○之○號房屋方向,其2人所述噪音聲響態樣、聽聞時段亦屬一致,與附表一、二所示聲響、發生時段大抵相符,且本件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刻意構陷上訴人之情,其2人既非居住於○○○之○號屋內,本無從期待其等指明係由上訴人家中何人製造聲響,自不能以其等未指明何人製造噪音或未聽取附表一、二所示錄音,即稱證人所證不實。
(4)又系爭○○○之○號房屋一側為○○街,屋後為防火巷,另一側依序為○○○之○號、○○○之○號、○○○之○號、○○○之○號、○○○之○號房屋,○○○之○號僅一側與○○○之○房屋相連,系爭聲響之類型應非防火巷所得製造,且兩造居住房屋為透天厝,與一般公寓大廈結構尚有不同,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水電廠商前往現場檢測管線,水電技師施○○已出具檢測結果說明書,載明其於111年3月30日至○○○之○號房屋巡察1至3樓水管設施,並未發現水錘現象,水路通道通暢,依其專業,錄音之噪音非水管或水錘現象所產生。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內文後段繕打技師姓名「施○○」,與其真實姓名「施○○」有出入,否認說明書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技師「施○○」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說明書上另有「施○○」簽名及蓋用「○○工程 負責人施○○」之印文,足認說明書為技師施○○出具無訛,依此應可排除係因水錘現象製造之聲響。
(5)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陳○○及吳○○○所證聲響來自○○○之○號房屋等內容,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為○○○之○號房屋製造侵入○○○之○號房屋,自非無據。
(6)上訴人雖主張噪音可能是○○○之○號房客或○○○之○號吳○○○製造,被上訴人向警局檢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4日於住處製造噪音,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為處分,均經○○簡易庭認定無法證明發出噪音之人為上訴人,而撤銷原處分,足證被上訴人無法明確證明噪音係由上訴人製造等語。然被上訴人及陳○○均稱在上訴人一家搬入○○○之○號房屋前未曾聽聞噪音,足認聲響應非○○○之○號房屋造成,及○○○之○號住戶吳○○○亦稱係在上訴人一家搬入後始聽聞噪音,參互印證其等所述,自無從認定系爭聲響係由○○○之○號或○○○之○號房屋製造,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且上開○○簡易庭裁定係以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個人所製造而撤銷原處分,並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聲響非自○○○之○號房屋發出,本案並已為前揭證據調查而為判斷,自難以上開裁定結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為○○○之○號房屋製造侵入○○○之○號房屋,已有相當證明,且依陳○○、吳○○○所證,該等聲響已造成相鄰鄰居夜間均無法入睡,且聲響發生時間、聲音間隔、長短、種類均不固定,聲音亦屬尖銳或重擊地面等易產生共振之聲響,與一般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發出之聲響迥異,且於深夜、凌晨、清晨、白日均不定時發生,使他人無法預期何時會再發出聲響,易使聽聞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在自身住所亦無法享有寧靜放鬆之環境,非可正常休息或適當之睡眠環境,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干擾、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而上訴人為○○○之○號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屋有管理之權利,具有防止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之○號房屋既發出系爭聲響侵入○○○之○號房屋,被上訴人為○○○之○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其所有○○○之○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又兩造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日間時段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音量標準值65分貝,晚間時段為晚上8時至晚上11時,音量標準值60分貝,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音量標準值55分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此為基準,於本院更正聲明主張○○○之○號房屋製造附表一、二所示聲響之音量,不得超過前開管制標準,亦屬有據。
4.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勘驗○○○之○號房屋房客於111年11月3日錄製之3段影片,欲證明係自有○○○之○號房屋方向傳來系爭聲響,及聲請訊問○○市○○區○○里里長陳○○,證明上訴人不願配合釐清噪音來源不無心虛等節,已無再為調查必要。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上訴人所有之○○○之○號房屋製造附表一、二所示聲響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干擾、侵害相鄰○○○之○號房屋居住安寧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即屬有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居住○○○之○號房屋、本件侵害情節非重大等語。
2.然被上訴人雖非長期居住在○○○之○號房屋內,惟仍偶而返回該屋居住,被上訴人亦稱:我不住那邊,但我時常會過去值班,因為租戶半夜都傳LINE給我說有聽到敲擊聲等語,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仍有居住使用○○○之○號房屋之事實。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音響既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嚴重妨礙他人於自身住所休息、睡眠,已達干擾、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自可認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長期居住於○○○之○號房屋,所受影響較小,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上訴人侵害情節、期間非短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聲響致其患有慢性失眠症一節,依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間即患有慢性失眠症,難認此病症係因○○○之○號房屋發出之聲響肇致,無從作為本件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審酌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其所有之○○○之○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文意未臻明確,爰依被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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