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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親二寶爸誤信「借帳戶可吃紅」 賺1.3萬分紅遭判刑慘賠8萬】
2023-11-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友人陳○○介紹認識綽號「○○」之陳○○,得知陳○○有付費收購帳戶,竟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戶予陳○○,而於111年2月底,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並依陳○○之指示,前往○○縣○○市○○○後方停車場畫有籃球場地之處,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指定之人收受。嗣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銀行作業○○部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縣○○市○○○的Google街景相片及地圖,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5.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7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之部分,亦有未洽(詳後述),自應由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吳○○、告訴人劉○○、洪○○、蕭○○、方○○、李○○、陳○○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吳○○、告訴人劉○○、洪○○、蕭○○、方○○成立調解,願意自111年12月起以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吳○○、告訴人劉○○;願意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分期給付2,5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洪○○,但迄今完全未履行任何給付,告訴人蕭○○、方○○部分則約定自113年2月起才開始分期履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所獲得之報酬為價值10,000元之遊戲幣,該價值10,000元之遊戲幣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雖表示其另有獲得現金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即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有對被告說:「三千你有拿吧」、「你三千還我」、「事情我扛」等語,被告亦有稱:「幹妳說妳贏錢」、「分我當我白癡?」等語。再依卷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稱)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被告所稱認識陳○○的時間點後之111年2、3月間,只有1筆提領10,000元之紀錄,即僅有於111年3月1日有提領告訴人莊○○受詐騙於同日所匯入之10,000元,且提領地點就是位於○○縣○○市○○路○○號之○○○○○○,足認被告確有依陳○○指示提領告訴人莊○○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10,000元款項之行為,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莊○○之工具,然被告之後已有參與提領告訴人莊○○匯入款項之取款工作,已參與犯罪之實行,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且告訴人莊○○受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人不同,如成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予區分計算,不能將被告因提領告訴人莊○○受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於本案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及價值10,000元之遊戲幣,而將被告提領告訴人莊○○受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5)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莊○○受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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