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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飯店自主隔離偷情被抓包 小三藕斷絲連違約判賠240萬】
2023-11-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二)、民法第17條第二項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爭議:
1.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書人甲○○(甲方)、陳○○(乙方)、乙○(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市○○區○○路○號○○汽車旅館○○館○○○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茲三方協議如下...。」、第4條約定:「丙方願意向甲方道歉並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若有違反丙方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而被告就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前因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與原告、陳○○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再與陳○○違反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若有違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
2.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7日、109年11月30日、111年2月16日及000年00月00日間與陳○○藕斷絲連之情,經查:
(1)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7日、109年11月30日部分:
A.依原告提出上揭陳○○之手機截圖顯示,被告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09年4月15日、109年11月30日,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共2次,又於109年4月17日收受陳○○之匯款人民幣1千元,依前開第4條約定,被告不再與原告配偶陳○○私下會面等方式聯絡,即被告只要與陳○○聯繫,即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B.被告雖不否認有撥打陳○○手機、陳○○有轉帳人民幣1千元予被告,然辯稱係誤觸手機、陳○○前有積欠債務等語,惟被告所辯誤觸手機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承諾不再與陳○○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被告理應尊守承諾,何以仍保留陳○○之聯繫方式,又收受陳○○之匯款,在在足徵被告所辯誤觸手機之情,要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致電陳○○、收受陳○○之匯款人民幣1千元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堪認定。
(2)111年12月19日部分:
A.依原告提出之前開111年12月19日陳○○辦理入住○○○○飯店手續之影片暨譯文、○○○○飯店○○○號房照片及訂房刷卡簽單、陳○○與被告進出飯店之照片、原告與○○○○飯店主管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飯店,並進入陳○○所入住之○○○號房同處等情,至被告辯稱其雖有於前揭期日前往○○○○飯店,並進入○○○號房,然係陳○○對被告深感抱歉,欲對被告表示歉意,被告始前往等語。
B.然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再與陳○○有任何聯繫,姑不論被告與陳○○間是否確有不愉快,均非得以藉此規避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既明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仍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無訛。
(3)至原告主張:
於111年2月16日被告與陳○○有所聯繫,然依原告所提之111年2月16日陳○○之手機截圖顯示,陳○○係與「○○」之人為Meet視訊通話之情,尚無從確認「○○」即係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陷被告人身自由、通訊自由不顧,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對於自由做適度之限制乃法律所許。例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在限制受雇人之工作權,實務原則上肯認此種約款之合法性;再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發之保護令,限制相對人與被害人接觸、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限制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等,均在某程度上限制相對人之自由,亦屬合法。
4.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旨在保護原告之婚姻,應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被告具有獨立自主人格,有自主權決定是否不再與原告配偶即陳○○交往聯繫,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限制自身之人身自由、通信等權利,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之違約金,其條件之成就,完全取決於被告之行為,若被告不再與陳○○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則根本無罰款可言,且該違約金,應係兩造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及履約意願等主、客觀因素而為決定,因此應無被告所謂限制其人身自由、通訊自由等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與陳○○聯繫、見面,本件被告與陳○○雖無通姦行為之佐證,惟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1.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2.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文義記載等語,可見該240萬元違約金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為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3.被告雖主張請求酌減高額之違約金等語。然則,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則所為之抗辯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4.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事項不過為不再與原告之配偶即陳○○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均屬極易履行之事項,即被告與陳○○沒有接觸,即無違約發生,故其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懲罰,而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證被告於簽約時亦認違約金約定為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處罰24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
5.衡諸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地區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近2年財產總額均逾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再參以被告與原告所立之不再與陳○○聯繫之系爭協議書,並不足以遏阻被告聯繫陳○○之行為,故由被告不斷與陳○○聯繫,致原告身心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2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此由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書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仍多次聯絡陳○○,故意違約觀之,即可知該違約金之約定尚不足以遏阻被告與陳○○之聯繫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
6.是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陳○○聯繫,違約行為在先,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2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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