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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鄰家弱智女回住處強行猥褻 色保全花3萬和解仍被判刑】
2023-11-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00000-0000000(下稱A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明知其與A女年齡差距懸殊,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17時20分至18時33分間之某時許,在○○縣○○鄉某處,見A女外出倒完垃圾,邀約A女至其位於○○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嘴唇(下稱本案行為),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19時許,A女之母00000-00000000(下稱B女)下班返家後,A女告以B女上情,B女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其於應訊時,無法將見聞以言詞清楚表達,足認被害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又因被害人A女為被告住處附近鄰居,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之情,另據被告自承於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乙節,本院認明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基上,由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無何交情可言,其非但未對被告心存好感而有何情愫,反係憎惡被告,而認被告係壞人;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被告所涉犯行,其有無表示拒絕或推被告時,其均回答「趕出去」,再經詢以何意,其表示「不要」,足見其不欲被告為本案行為,亦有拒絕被告,足證被害人A女雖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情形,表達能力有缺陷,然於案發時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有決定其性自主意思之能力,但因其有上開心智缺陷,而反抗未果。
(2)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足見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未久,證人B女返家時立即告知B女遭猥褻之事。而證人B女於同日晚上即報警處理,並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徵。依此,苟若被告係徵得被害人A女同意而為本案行為,被害人A女既同意被告為本案行為,因該事事涉女性名節,被害人A女應隱瞞其事,避免他人知情,何故於證人B女返家後,甘冒遭證人B女指責或他人懷疑其陳述真實性之風險,立即告知證人B女案發經過情形?足見被告之本案行為,係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均同,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猥褻,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猥褻,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猥褻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猥褻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猥褻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猥褻,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猥褻之情形,自與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但其已明示拒絕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強行對被害人A女為本案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本案行為已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行為。至被害人A女雖有心智缺陷情形,然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所證,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就他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有決定其性自主意思之能力,亦知所抗拒,是被害人A女雖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乘機猥褻罪,尚非有理,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5.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鄰居關係,被告竟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猶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應予責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強制犯意,已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對被告雖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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