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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涮涮鍋連鎖店闆娘怒了 夫金屋藏嬌女員工!判賠20萬】
2023-11-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在吳○○GMAIL電子信箱、GOOGLE行事曆取得之資訊及在被告租屋處拍得之後述照片,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吳○○係夫妻關係,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吳○○復為使原告得繼續登入家中智慧型電視及影音付費網站,而提供其GOOGLE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予原告,是吳○○對於系爭帳號及GMAIL信箱之內容與原告間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縱未經吳○○同意擅自登入系爭帳戶及吳○○之GMAIL信箱,並因在家中發現吳○○持有之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擅自複製該鑰匙並配合其在系爭帳號發現之系爭租屋處地址,進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租屋處內蒐集證據。惟本院考量原告與吳○○為夫妻關係,吳○○就系爭租屋處與原告間之隱私期待,尚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不可同日而語,再權衡被告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系爭帳號及GMAIL信箱內容,並因發現配偶在外另有租住處,而侵入配偶另外之租屋處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證據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證據內容亦係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尚難認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吳○○請求傳喚證人黃○○,證明原告係借用黃○○電腦,擅自登入系爭帳號,核無必要。
3.被告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起訴書,主張原告已因未經吳○○同意擅自登入系爭帳號及吳○○之GMAIL信箱,並擅自複製吳○○之系爭租屋鑰匙,無故侵入系爭租屋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上開違法取證之行為,縱經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然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尚符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吳○○為原告之配偶,二人育有2名幼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黃○○亦明知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吳○○所不爭執,黃○○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租屋處係以黃○○名義為承租人,吳○○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應於每月27日前支付,出租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即先交付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予承租人。又吳○○於GOOGLE行事曆記載111年8月25日○○要搬家,幫約○○搬家等語,並線上預訂○○○○專業搬家,除載明遷出地址「○○市... /樓梯」外,並載明遷入地址,且於GOOGLE行事曆111年10月27日記載「○○路房租」。另黃○○確有居住於系爭租屋處等節,且為吳○○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參之,原告與吳○○於112年4月7日對話時,吳○○陳稱:「○○路房租怎麼樣?怎麼了嗎?我住那邊你不是知道?..。」等語外,於原告質問:「阿事實你就真的這樣做。你跟黃○○真的沒有怎麼樣嗎?」等語後,吳○○即稱:「我有怎麼樣,但是你就告我沒關係啊,我就承認嘛沒關係啊。」等語,另原告與吳○○於112年6月10日對話時,吳○○除陳稱:「..還有我住在○○路事實,我繳房租合理,不然我住哪裡?」等語外,於原告質問:「..你們兩個沒有做嗎?你老實講」等語後,吳○○亦曾稱:「..我做了!你告我啊沒關係啦,你早就告我了..。」、「我就說我承認,但現在已經返回不了了」等語。再佐以黃○○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經濟援助,復無使用系爭租屋處每個房間之需求,則其又何須承租有數個房間,每月租金達2萬6000元之系爭租屋處,嗣再提供一個空房間供吳○○使用?而被告簽訂租約時,吳○○如僅係連帶保證人,沒有要在系爭租屋處居住,吳○○又何須於簽約時即透過房東交付而取得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一,系爭房屋之房租又何以竟由吳○○繳納,可見吳○○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2.本院審酌被告均明知吳○○為原告之配偶,吳○○竟隱瞞原告,擔任黃○○租屋之連帶保證人,且為黃○○預訂搬家公司,繼與黃○○均在系爭租屋處內居住,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堪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吳○○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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