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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甫喪偶之鄭○○,並謊稱其名為「賴○○」,一再吹噓自己家族在○○○開設○○分店、住在別墅洋房約200多坪、給女兒新臺幣(下同)8千多萬元等形象,藉營造自己財力雄厚,待取得鄭○○之信賴後,再謊稱欲與鄭○○結婚為前提交往,陸續為下列詐術行為:
1.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不知情女友周○○(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鄭○○佯稱:「今天要付有機肥料錢4,000元,我公事包明天下午5點會收到,我想跟妳商借?明天我公事包收到馬上用提款卡轉匯給妳,因為我要付有機肥料的款項」、「我給你我阿姨帳戶」、「明天傍晚馬上轉帳給妳帳戶」云云,並傳送不知情周○○申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鄭○○,致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其位於○○市○○市○○街○○巷○號○樓居處,以手機網路轉帳1萬元至周○○上開○○帳戶。
2.於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鄭○○佯稱:「碰到昨天送有機肥料的老闆,他說1包190元,總共150包=28,500元,我全部給他1萬元,還差18,500元,可以再跟妳商借嗎?我傍晚公事包收到了,我馬上轉帳給妳好嗎?」,致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在其位上開○○居處,以手機網路轉帳2萬元至周○○上開○○帳戶。
3.於同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鄭○○佯稱:因宅配還沒有寄到,我身上沒有錢,我阿姨生病,要帶阿姨去看病,且要繳零碎費用約要1萬元,皮包在宅配路上,一拿到就會還錢云云,致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其位於上開○○居處,以手機網路轉帳1萬元至周○○上開○○帳戶。
4.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起,在○○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鄭○○佯稱:我公事包我去拿回來了,但是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護照放在另小包包裡,女婿說他剛剛去宅配寄出來,要明天下午才會收到包裏,復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起至9時43分許止,再以上開通訊軟體接續向鄭○○佯稱:因為阿姨要繳阿姨兒子學費,且公事包還沒收到,要再借款云云,致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其位於上開○○居處,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周○○上開○○帳戶內。嗣經鄭○○於同年2月21日前往○○與彭○○見面後,當場拒絕彭○○再行商借款項後即遭丟包且與彭○○失去聯繫,始發覺受騙損失合計達8萬5,000元,立即報警處理。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摺明細、發票影本各1份及周○○申設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2.告訴人之○○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彭○○傳予告訴人鄭○○之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詐騙告訴人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共4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4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鄭○○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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