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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廖○○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多次以「假冒房東出租房屋」手法,涉有詐欺取財之案件,分別經臺灣○○地方檢察署、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為下列行為:
1.廖○○明知○○市○○區○○街○○號○樓之房屋(下稱甲房屋),係其於110年12月29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柯○○所承租,租期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其並非所有權人,且房東未同意轉租予他人,也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到林○○與徐○○張貼要找租屋處之文章,遂以LINE暱稱「○○」之帳號,發送訊息予林○○與徐○○,先向林○○與徐○○佯稱可以租給林○○與徐○○○○市○○區○○路○○號○樓房屋(下稱乙房屋),林○○與徐○○於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會同廖○○至乙房屋看房後,林○○與徐○○因此陷於錯誤,林○○與徐○○就當場給付9萬元定金給廖○○,並當場簽立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為111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然嗣於111年1月10日廖○○又傳訊息給林○○,佯稱:「要搬家很麻煩,我新買一棟房子位在○○市○○區○○街○○號○樓(即甲屋),你直接搬進去住...」云云,林○○與徐○○就於111年1月11日搬入甲屋,改約定租賃甲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又佯稱若一次性給付1年份租金連同前面已經給付9萬元外,再給付26萬元就可以享有抵掉1萬4,000元之優惠,林○○與徐○○因此再一次性給付26萬元給廖○○。然廖○○從111年3月起就沒有繳納租金給柯○○,柯○○再於111年5月5日21時許至甲屋查問,林○○與徐○○始悉受騙。
2.廖○○明知乙屋係其向他人承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到許○○張貼要找租屋處之文章,遂以臉書暱稱「○○」之帳號,發送訊息予許○○,佯稱可以將乙屋臥室一間出租給許○○,許○○會同廖○○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乙屋某臥室看房後,許○○因此陷於錯誤,當場與廖○○簽立租約,租金為每月9,500元,租期為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許○○並當場給付一整年房租11萬4,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1萬9,000元共計13萬3,000元現金給廖○○,然廖○○隨後一、二週某日,又將乙屋整層再轉租給別人,並又向許○○佯稱:「舊房客說要再承租一年,你無法入住」云云,許○○再因此找到真正乙屋所有權人,始悉受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廖○○於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柯○○即甲屋所有權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4.被告與告訴人林○○就乙屋簽立之租賃契約。
5.臺灣○○地院○○○年度○○字第○○○○號等判決。
6.被告廖○○於偵訊中之供述。
7.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8.被告與告訴人許○○就乙屋簽立之租賃契約。
9.告訴人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0.臺灣○○地院○○○年度○○字第○○○○號等判決。
11.告訴人林○○、許○○之○○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林○○及被害人徐○○之收據、被告與柯○○就甲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各1份。
12.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2次詐取告訴人林○○、被害人徐○○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林○○、被害人徐○○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委由其母與告訴人林○○、被害人徐○○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許○○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13萬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徐○○、告訴人林○○、許○○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或部分賠償款項。
2.本院認被告對上述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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