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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債不成「開副本」!她張貼個資到社群供肉搜 遭判刑3月】
2023-11-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條第5款規定:「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與王○○間有不明債務糾紛,陳○○因不滿王○○避不出面處理,竟意圖損害王○○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段○○○號○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聯繫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陳○」網頁及IG通訊軟體「ooxx.mia」網頁,張貼含有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本名:王○○,積欠債務,避不見面,屢次給機會,還是滿口謊言,辜負一群(起訴書誤繕為『辜負一工業管理』幫她想辦法的朋友。…此發文想告訴各位,這個人躲著不出來,在路上看到她,請告訴她,我本人很擔心她想不開,請多多跟我報一下平安」等語侮辱王○○,足貶損王○○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法院判斷:
1.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於臉書及IG網頁上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臉書及IG網頁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揆諸被告在其臉書及IG網頁上,張貼含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在本案被告臉書、IG網頁直接揭露,顯已達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程度,被告辯稱只是將告訴人自行張貼臉書之照片、姓名公開云云,不足採憑。
3.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係以蒐集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及相關資訊等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顯示在臉書及IG網頁,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被告在其臉書及IG網頁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真實姓名及被告留言內容觀之,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告訴人於今年(112年)3、4月間,共向其與男友蔡○○借款新台幣(下同)134萬元,由其與蔡○○分成三至四次,均以現金交付,無任何擔保或憑據、亦未約定利息等情,已與一般借貸情形相違,復依其所提出借款予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僅有3月11日提款10萬元與其所述時間相符,至於其他提款紀錄,顯與其所述不符,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不明債務糾紛之可能。
(4)再者,依被告張貼內容前後脈絡,在其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時,發表等語,此與向其他人表明擔心告訴人安危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張貼之目的若係為擔心告訴人之安危,亦無需將告訴人之相關資訊予以公開,準此,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比例原則,難謂符合於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已有糾紛,始張貼告訴人照片、姓名,張貼「積欠債務,避不見面,屢次給機會還是滿口謊言」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之主觀意圖,合於前揭「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甚明。
4.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
(1)被告以暱稱「陳○」在臉書、IG網頁,發表「欠債不還」、「滿口謊言」之內容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業如前述,是案發時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2)觀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論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該等言論之前後均係在討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自足以特定其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明債務,已生嫌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由此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足見被告所為,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躲債而生之人身攻擊性、貶抑性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張貼發表「欠債不還」、「滿口謊言」之言論,均僅屬抽象侮辱性詞彙,抽象而未有具體指摘,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均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不明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確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與父母及滿五歲之子女同住、任職美甲沙龍及酒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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