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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發文公審!罵前女友劈腿山道猴子 屏東男遭判刑3月】
2023-11-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八)、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二、 判決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鄭○○(原名:甲○○)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與鄭○○因有嫌細,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許,在○○縣○○鄉○○路○○○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在臉書社團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以「○○」之名,張貼鄭○○眼睛部位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及社群網頁帳號,並留言「本名:鄭○○,此人到處貼紅牌不工作靠男人養,還會到處找精蟲上腦的紅牌替她說話,她前老公跟小孩也很可憐,當初有老公還跟男人外遇然後跟人家打砲,跟原老公提離婚小孩不照顧丟給他老公,現在又到處跟其他車友打砲還替人家生小孩,幫她找工作不到幾天就離職用男生花男生的錢,平時都出沒台南,有遇到或認識的儘早離開她免得被利用,這就是被她老公發現跟人家外遇打砲被拿手機丟臉的照片笑死,還去做驗傷怎不想想妳到處跟男生打砲曖昧的下場,就是有幾隻猴子不知道事實精蟲上腦替此女說話,精蟲上腦的紅牌猴子哥別在可憐了」等文字,足生損害於鄭○○之名譽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與非公開活動隱私。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原名:甲○○)提出之「○○」於臉書社團網頁留言之截圖、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鄭○○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健保資料及社團網頁資料等件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故為法定目的外之不法利用,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家庭、性生活、照片、社群網頁帳號,仍不得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且被告縱有隱匿告訴人部分姓名文字或就告訴人個人照片部分內容進行馬賽克處理,然綜合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仍足以使常人以間接方式辨別為告訴人,進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與非公開活動隱私。是被告於臉書張貼記載上開個人資料,顯然不具任何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目的,自應認定係逾越必要範圍之不法利用個資行為。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嫌細而公開揭露記載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與財產上之利益無關,客觀上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到他人騷擾,自足生損害於鄭○○。
3.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與其前夫間糾紛之具體指摘,應為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定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自無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例外不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5.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6.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在其臉書貼文中,附上告訴人姓名、照片之行為,是起訴書雖未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然仍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該等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7.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在臉書社團之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隱私利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復衡被告前有在網路上之公然侮辱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應知於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應謹言慎行,竟仍率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收一樣,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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