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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當車手提款買比特幣匯電子錢包 法官判刑1年10月】
2023-10-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詎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起,提供其申辦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資料給「○○」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2.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醫師及船公司人員詐騙陳○○,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假冒職業為醫師之男子,佯稱欲寄高額包裹前來,但包裹扣在海關,需要船公司人員幫忙云云,隨後由通訊軟體暱稱「○○○公司」之人與陳○○聯繫,佯稱匯款解決云云,致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旋由楊○○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起,至○○市○○區○○路○○號○○郵局提領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購買比特幣,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獲得5000元報酬。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公司」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方式,詐騙使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為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指訴此部分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憑證、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故被告與「○○」、「○○」、「○○○公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使其轉帳後,被告再提領此等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上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2.查被告依「○○」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而為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本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自承其未為任何查證,竟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同之人陸續匯入、再由其提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獲得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每次提款復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均屬高額,竟僅能依「○○」電話指示,更無當場清點、交付收據之舉,再自其中抽出約定報酬款項,凡此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忙購買比特幣,配合對方要求,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3.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公司」,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購買比特幣匯至電子錢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5.被告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1)被告固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單純為人購買比特幣云云。
(2)惟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等人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空言否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2.前述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為匯款行為,被告依「○○」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再行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犯行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事實欄所示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騙犯行,實屬不該;被告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擔任炒菜工作,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每次均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爰依最有利即最低額5000元計算,惟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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